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7:18
:::

條文檢索結果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合稱「雙方」)共同約定如
下:
第一條 協定目的
本協定之目的在於建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美國在臺協
會透過其指定代表分享對方遺失、失竊及註銷護照資料庫特定資
訊之條件。
第二條 指定代表
美國在臺協會之指定代表應為國務院領事事務局,並指定下列辦
公處所為合適之聯絡窗口以接收列於第四條第一款之電子資料事
項及執行列於本協定之所有其他職能:美國在臺協會領務組防偽
科科長,電話:2162-2308 。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指定代表應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並指定下列辦公處所為合適之聯絡窗口以接收列於第四條第一款
之電子資料事項及執行列於本協定之所有其他職能: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護照行政組科長,電話:2343-2852 。
第三條 計畫承諾
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同意維持遺失、失竊及註銷護照資訊分享計
畫如下:
(一)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以電子形式分享列於第四條第一款之資
料事項,其來源為各自之遺失、失竊及註銷護照資料庫。
(二)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以該等資料事項可為雙方所代表之管轄
領域入境關卡稽核員所能使用之方式,每日執行電子資料之分
享。
(三)倘當事人所出示之護照「符合」通報資料,雙方透過其指定代
表應複查由稽核員所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資訊以便入境
關卡稽核員得以確認該本護照是否遺失或失竊,並採取適當行
動。
(四)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維持 24 小時待命以確認「符合」通
報資料、回答關於入境關卡「符合」通報資料之問題及處理關
於本計畫技術性問題之能力。
(五)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就第五條及第六條所特別定義之事項
採取措施,以防止因關卡人別確認過程導致另一方透過其指定
代表分享之資料事項、及另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分享之個人基
本資料或其他資訊未經授權之揭露。
第四條 技術承諾
(一)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提供至少三項資料事項予另一方之指
定代表:護照號碼、發照機關及發照日期。倘經雙方同意未來
可增加其他資料。
(二)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提供已通報或確定遺失、失竊或註銷
之護照資料事項予另一方之指定代表。
(三)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以雙方同意之電子格式提供可為另一
方指定代表使用之事項資料。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建立一由
雙方指定代表之分析師組成之技術工作團隊以開發交換此類資
料之技術工具。
(四)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定期更新提供予另一方指定代表之資
料,以確保其正確性。
第五條 使用條件
(一)接收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保護經本協定所取得之資料事項,
避免遭未經授權之揭露,且該等資料僅得運用於下列公務用途

1.為判斷當事人是否符合接收方所代表之管轄領域之旅行文件
要求,而得以旅行至或繼續停留於接收方所代表之管轄領域

2.為預防、偵查、或懲罰犯罪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恐怖活動或
跨國犯罪);或
3.其他有關公民身分、移民或邊境管理或執法之用途。
(二)除本條第四款所列情形外,除非獲得提供方書面授權,接收方
透過其指定代表,僅得為執行本條第一款所載用途與其所代表
當局下轄之其他機構分享前述事項資料。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
表,應允許接收機構存取必要資料,且應運用標準資料安全機
制及其他合理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所接收另一方透過其指定代
表提供之資料事項遭未經授權之揭露。
(三)除本條第四款許可範圍內,所接收之資料事項及其他資訊均不
得揭露於任何司法、行政程序或任何法院。
(四)在刑事訴訟案件或法律需求下,倘依接收方所代表之管轄領域
之相關法律及/或憲法有揭露義務,本條不應妨礙相關資訊之
揭露。接收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在可能的範圍內,對該等揭露
應事先通知提供方之指定代表。
(五)倘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違反本條之任何限制,提供方透過
其指定代表,得停止依據本協定提供進一步資訊,直至如第七
條所規定之相關歧見解決為止。
(六)倘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持有另一方所代表之當局核發之遺
失、失竊或註銷之護照,應將該遺失、失竊或註銷之護照歸還
另一方之指定代表。
第六條 安全/資訊保護
(一)避免不當使用:
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倘發生其員工及代理人不當使用、修
改、刪除或未經授權存取資料之情形,同意依其行政法、民法
刑法採取適當處置。
(二)權限管控:
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運用適當之安全防護軟體,以管控經
本協定取得之資料事項之利用,且應確保上述軟體得對有權限
取得資料事項之人員進行人別稽查。
(三)安全管理:
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各自指定一名系統安全官,並將該
員名銜通知另一方之指定代表。該員應具有監督管理本協定有
關安全條款之職權,並擔任相關聯繫窗口。
(四)檔案儲存:
1.資料事項:
雙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隨時將經本協定取得之所有資料事項及
其他資訊儲存於電子儲存系統,資料一經儲存至電子儲存系統
,則其他固定媒體應予銷毀。
2.倘任一方終止本協定,除另為書面約定,雙方透過其指定代
表同意銷毀各自之電子儲存系統之相關資料。
(五)授權使用資訊之人員訓練:
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就各方指定代表之法律要求下 --
包括有關資訊隱私保護、保護資料事項所需之安全措施、及對
於違反使用或揭露條款得適用行政法、民法及刑法制裁之要求
,訓練其所有有權限使用經本協定取得資料事項之人員。
(六)不當取得意圖之通知:
當知悉有任何不當取得資料之意圖,不論係藉由賄賂、脅迫或
其他方式,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適時將此等意圖通知另一
方指定代表之系統安全官。
(七)資訊保護程序之確認:
任一方透過其指定代表應以書面方式確認採取或將被採取之有
關避免資料事項免於遭未經授權揭露之特定措施。
第七條 解決歧見之義務
雙方之指定代表倘對本協定存有歧見,應由雙方之指定代表透過
協商解決。
第八條 修正
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向另一方提出本協定修正案。
本協定之修正僅得以雙方書面同意為之。
第九條 生效及終止
本協定自簽署日起生效,不應影響雙方間現行有關遺失、失竊及
註銷護照之安排,包括 2011 年 9 月 7 日美國在臺協會臺北
辦事處處長司徒文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主任委員邵玉銘函、
2011 年 10 月 7 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主任委員邵玉銘致美
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處長司徒文函及 2014 年 2 月 17 日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局長龔中誠致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領務組組
長潘墨硯函。
本協定得由任一方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之。本協定之終止自接
獲該等通知起生效。

為此,雙方簽署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於 2015 年
11 月 4 日在華盛頓簽署。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 美國在臺協會
代表處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沈呂巡代表 唐若文執行理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