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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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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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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
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
第 4 條
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
遺產管理人
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第 6 條
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
遺產管理人
職務。
第 14 條
國產署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終結
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