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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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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