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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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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
六、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經地方政府補助設置畜牧糞尿資源化設備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之事業,或委託上述事業處理畜牧糞尿之其他畜牧業,其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之相關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計畫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計畫之規定,於竣工查驗通過後,應將畜牧糞尿資源化設備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計畫內容納入許可證(文件)登記,並通知事業確認登記事項後,核准或換發其許可證(文件),及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許可證(文件)領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