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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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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後,通知原勞動契約當事人。
勞動契約當事人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