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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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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前條契約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間。
二、工作項目。
三、工作地點。
四、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
五、工資。
六、請假規定。
七、請假程序。
八、用人機關 (團體) 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九、用人機關 (團體)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進用人員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離職手續。
十一、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二、用人機關 (團體) 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三、工作調整。
十四、保險。
十五、進用人員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之補償。
十六、不得請求資遣費之約定。
十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每月工作日數不得超過二十二日,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
二、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用人機關 (團體) 於必要時,得調整每日
作時間
至十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用人機關 (團體)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進用人員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介公共服務工作
,填寫或提供不實資料或文件。
二、進用人員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用人機關 (團體) 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三、進用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四、進用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
五、進用人員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用人機關 (團體
) 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致用人機關 (團體) 受有損
害。
六、進用人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七、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內,不給付工資之請假合計超過三十日。
八、進用人員有其他違反法令、契約或工作規範,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