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42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受災民眾: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
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者。
四、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
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
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銀行貸款放款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一、申請表。
二、創業計畫書。
三、營業證明影本,其登記日期應於災區失業者資格認定日期之後。
四、經核貸銀行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本息繳交證明。
五、一個月內勞工保險卡影本。
六、領據,應記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七、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延長前項申請期
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以一次為限。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由各該機構核定。申請者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檢齊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
本息證明、足資證明近一個月內持續營業之證明資料及領據,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前一季之利息補貼,逾期不受理,視同放棄前一季之利息補
貼。
受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者,不得同時請領臨時工作津貼。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於其從事臨時工作期間,得以用人單位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所需保險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