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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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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規定之工作
時﹐應於其入國前以書面簽訂定期
勞動契約
。
前項契約期間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
第一項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受僱者所瞭解之譯本。
第 14 條
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證明或保證文件。
五、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證明之來華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
勞動契約
。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
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接續聘僱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