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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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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請病假滿四星期,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休假抵充之。如仍須繼續醫療
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
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理事長 (常務理事) 酌情予以留
職停薪或退職退休。
會務工作人員之休假規定如左:
一、經考核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得休假二星期,滿六年者自第七年
起每年得休假三星期,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得休假四星期。但年
終考核列為丙等者,次年不予休假
二、因業務需要,不能休假者,得視團體財力按不休假日數,依薪給標準
發給不休假獎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