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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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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四、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調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自己管理、控制,或向人租借、代人保管之財物,受有損失時之賠償責任。
七、因受害第三人(無論旅客或非旅客)之故意、或鬥毆、或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訂定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人對於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故發生,而給付賠償金給受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之人後,不得代位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向被保險人追償:
一、損害係由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因被保險人怠於履行第十五條之救助義務,致損害擴大者,其擴大之部分。
三、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而為賠償請求時,有任何詐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四、保險人基於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受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人所給付之賠償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