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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19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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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眾運輸業者: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大眾運輸事業。
二、大眾運輸工具:大眾運輸業者所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交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運輸服務:依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提供固定路線或固定航線及班次之旅客運輸服務及經由預約而彈性排定路線及時間之旅客運輸服務。
五、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業者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運輸服務。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通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結果,邀集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當地大眾運輸業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大眾運輸業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並商訂實施時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大眾運輸工具設置無障礙標誌規定如下:
一、大眾運輸工具內,設有輪椅停靠位置或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旁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二、依前條規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應於該運輸工具上明顯處,設置易於識別之無障礙標誌(如附件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後,新設或重置之無障礙標誌應以優化之圖示設置(如附件二)。
三、大眾運輸工具上設置之博愛座,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
大眾運輸業者應將其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時間標示於時刻表、各場站告示牌及其他相關資訊、手冊上。
大眾運輸業者應設置服務(客服)中心,以提供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服務並將服務(客服)中心之聯絡資訊標示於時刻表、各場站告示牌、大眾運輸工具之輪椅停靠區及其他相關資訊上。
大眾運輸業者,對於主動表達有協助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人力協助服務,並依個別需求提供上下運輸工具之引導或協助服務、緊急求救器或服務鈴簡易使用指導。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乘坐航空器之無障礙設施:
一、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應以播報及顯示設施等方式提供站名及其他資訊。但無法提供者,應以人工方式提供服務。
二、有二條通道以上的航空器內需設置可供輪椅使用者通行的輔助設備。
三、衛生設備:
(一)所有衛生設備外部均應提供使用狀況訊息,內部應設置求助鈴、扶手及防滑地板。
(二)在二條通道以上的航空器中,應設置至少一處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廁所與盥洗設備,並應於門外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四、防滑地板:航空器內乘客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五、逃生說明應提供書面資料或字幕顯示,且對視覺障礙旅客應提供簡易使用指導。
船舶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乘坐船舶之無障礙設施:
一、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靠泊港口與其他資訊之播報及顯示設施,應設置於船艙內適當位置。若無法提供,則應提供輔具或以人工方式提供服務。
二、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
(一)在易於出入處,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及安放折疊輪椅位置,並設置固定輪椅裝置。
(二)應於輪椅停靠位置旁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
(三)在輪椅停靠位置內設置座位時,該座位應容易折疊。
(四)輪椅停靠位置旁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五)輪椅出入之艙門、到輪椅停靠位置及到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的通道,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博愛座: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船舶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並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座位至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服務鈴:應設置於輪椅停靠區附近之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於觸動後提供聲音或燈號資訊;博愛座則視實際需求設置。
五、衛生設備:若設置衛生設備,應設置至少一處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廁所與盥洗設備,廁所外部應提供使用狀況訊息,內部應設置求助鈴、扶手及防滑地板並應裝設拉門或自動門,門的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門外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扶手及防滑地板:船舶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七、逃生說明應提供書面資料或字幕顯示,且對視覺障礙旅客應提供簡易使用指導。
大眾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人員訓練、運轉服務、設施維護及緊急狀況處理:
一、人員訓練:
(一)大眾運輸業者,應每年辦理服務身心障礙者及操作輔助設施之服務及安全訓練。並將訓練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備查。
(二)大眾運輸業者,不得使未經訓練之人員,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運轉服務:大眾運輸工具之運轉服務,應保持輔助設施穩定及安全運轉。
三、設施維護:大眾運輸業者應定期檢查及維修輔助設施,並隨時更換老舊損壞之設施,及維持其功能及有效性。
四、緊急狀況處理:大眾運輸業者,應訂定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之緊急狀況處理程序,且納入無障礙輔助設施操作、使用之演練,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辦理員工訓練及演習。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