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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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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附幼)依下列規定進用之人員:
一、於本條例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園長。
二、於幼照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與職員等之其他人員。
前項人員之進用,除園長之進用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採聯合或自行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為現職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遷調方式為之:
一、在現職幼兒園或附幼實際服務累計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年限。
二、留職停薪者,經幼兒園或附幼所屬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核准於當學年度遷調生效日前回職復薪。
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第一項人員為廚工者,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得繼續原契約。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條例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附幼應將其調整至適當職務,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條例及幼照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條例及幼照法未規定者,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
契約進用人員依相關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期間,或因遷調作業或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其原有職務;其契約期間應至契約進用人員回任或到任為止。
前項因遷調作業或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所進用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契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其期間未滿三個月者,由幼兒園或學校自行辦理,得免經公開甄選;三個月以上者,由幼兒園或學校公開甄選,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有曠職之紀錄。
二、未經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三、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
五、工作不力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有具體事實。
六、影響幼兒園或學校聲譽,有具體事實。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僅得考列丙等:
一、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有具體事實。
二、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包括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第一項第四款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幼兒園或學校於辦理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年終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檢及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集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