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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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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兩廠人員在兩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兩廠人員工作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兩廠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自願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兩廠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未符合第二十一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兩廠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兩廠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命令退休前,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兩廠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但死亡補償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加給二者差額之撫卹金。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不得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死亡給付相抵充。但如有兩廠負擔保險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如由雙方共同負擔者,得抵充之金額按兩廠負擔之比例計算。
兩廠人員因公傷病須治療,至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就醫者,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部分,由兩廠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必需之醫療費用。
前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由兩廠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應予抵充之。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者,兩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接受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鑑定為身體遺存障害者,兩廠應依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有關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予抵充之;另有由兩廠負擔保險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者,得抵充之金額按兩廠負擔之比例計算。
兩廠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提撥退休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
兩廠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為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按月提繳其工資百分之六之金額,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