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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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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本行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含適用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加發之經費由本行編列預算支給。
第一項慰助金之計支標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
曾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本行;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本行職員之資遣,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其當時比照之法令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任職年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本行工員之管理,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