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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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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稅捐之申報及繳納,應事先填具委託或指派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亦同。
大陸地區投資人就其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報之資料或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本條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