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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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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下列國有非公用財產,得辦理委託經營:
一、本辦法發布前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之農、牧、林場範圍內土地、建
築物、雜項工作物及設備。
二、未開闢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之土地。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委託經營之財產。
前項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範圍內之
經濟動物
,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完成估
價程序後,一併作價讓售受託人。
第 16 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得標人或專案核准者,應於決標日或收到核准
通知後三十日內,繳交第五條第二項之
經濟動物
售價及依第十三條第四項
規定繳交四成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
金。
委託機關應於收取前項金額後限期受託人完成簽約手續,並於簽約後限期
將委託經營之財產點交予受託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