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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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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治安顧慮人口
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第 9 條
警察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實施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發現行方不明
治安顧慮人口
之第三條所定資料時,應通報其戶籍地警察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