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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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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出租住宅之租賃期限最長三年。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
續租。
前項租賃期限合計不得逾六年。但扶育未滿十八歲子女之單親家庭、六十
五歲以上無扶養義務親屬及配偶之人、低收入戶、戶內人口領有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者手冊之家庭、符合公共建設拆遷戶資格或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安置者,得申請續租,租賃期間合計不得逾十二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租約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並將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等
相關費用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其實際居住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救濟性住宅安置對象之受災戶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列冊低收入戶且全家無工作人口。
二、列冊低收入戶之六十五歲以上無工作能力之獨居老人。
三、列冊低收入戶無工作能力之單親戶、身心障礙者。
受災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安置救濟性住宅:
一、原有建築物經依據九二一地震重建區住宅政策與實施方案輔導之都市
更新、震損集合住宅修復補強、拆除及重建、個別住宅重建、農村聚
落重建或原住民聚落重建等各方案辦理或完成住宅重建者。
二、已參加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者。
三、已申請九二一震災重建家園融資貸款者。
四、已獲配國民住宅者。
五、本人或配偶有其他自有住宅者。
臨時住宅之現住戶於臨時住宅拆除時,符合第一項資格者,得申請安置於
救濟性住宅。但已完成重建、重購或另有安置者,不得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