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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9 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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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
│居住密度(│分區別│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人/公頃)│ │比值未逾百分之十五│比值超過百分之十五│
├─────┼───┼─────────┼─────────┤
│未達二百 │住宅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百分之一百五十 │
│ ├───┼─────────┼─────────┤
│ │商業區│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十 │
├─────┼───┼─────────┼─────────┤
│二百以上 │住宅區│百分之一百五十 │百分之一百八十 │
│未達三百 ├───┼─────────┼─────────┤
│ │商業區│百分之二百十 │百分之二百四十 │
├─────┼───┼─────────┼─────────┤
│三百以上 │住宅區│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 │
│未達四百 ├───┼─────────┼─────────┤
│ │商業區│百分之二百四十 │百分之二百八十 │
├─────┼───┼─────────┼─────────┤
│四百以上 │住宅區│百分之二百 │百分之二百四十 │
│ ├───┼─────────┼─────────┤
│ │商業區│百分之二百八十 │百分之三百二十 │
└─────┴───┴─────────┴─────────┘
二、旅館區: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二百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六十。
八、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九、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四百。
十一、醫療專用區:百分之二百。
十二、漁業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三、農會專用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四、倉庫區:百分之三百。
十五、寺廟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六、其他使用分區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居住密度,於都市計畫書中已有規定者,以都市計畫書為準;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以計畫人口與可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和)之比值為準。所稱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係指鄰里性公共設施面積(包括鄰里性公園、中小學用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停車場、綠地、廣場及市場等用地)與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之比值。
前項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係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非都市發展用地(包括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以都市計畫書為準)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或縣(市)政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及從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稱之科學工業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獎勵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入容積,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且應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道路,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並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限制。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或科技部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一項以外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並經縣(市)政府公告認定符合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者,以其興辦事業計畫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為限,縣(市)政府得獎勵容積,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獎勵容積審核相關作業。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
各縣(市)政府為審核前項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方式協助審查。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
(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積超過五公頃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其附屬設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學校用地:
(一)國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場: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發市場: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三百。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遭受損害,經縣(市)政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原建蔽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限,由縣(市)政府定之。
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或因地震毀損並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同一縣(市)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原拆遷戶於重建後自有土地上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亦同。
位於九二一震災地區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重建。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得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縣(市)政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規定未訂定容積率者,得依重建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時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