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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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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工商團體得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工商團體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情事之一時,始得解聘。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正式聘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僱與解聘(僱)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
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以公開甄試為原則。
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
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給退職金。
前二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一項及前項應發給之資遣費,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之資遣費。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發給之退職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會務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給付標準結清。
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結清年資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退職金及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依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撫卹金得含依前項結清年資之給付金額。
工商團體已提列會務工作人員之退撫準備基金足以支應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前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及退職金時,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再提列第十五條所定退撫準備基金。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得強制退休。
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不計入。
依第一項發給之退休金,其服務年資最高計算至年滿六十五歲止。但經理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因公死亡者,另加發六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撫卹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最高以四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第一項會務工作人員合於退休條件者,按其依撫卹金或退休金規定標準擇優發給。
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及撫卹金給予標準,應視團體財力,依第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標準。
本辦法於自由職業團體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準用之。
自由職業團體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