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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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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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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
刑法
第八十四條之罪。
四、
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第 9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減刑後,適用
刑法
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巳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
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 1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
刑法
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