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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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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