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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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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縣 (市) 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
(鎮、市) 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
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
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
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
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
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縣 (市) 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
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
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縣 (市) 政府得以專案補助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
執行之。
前項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審查及監督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
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
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
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
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
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
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
助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