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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法規類別:
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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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憲法
之保障。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
憲法
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
憲法
。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
憲法
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
憲法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
憲法
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8 條
總統依本
憲法
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
憲法
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
憲法
,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
憲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
憲法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
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
憲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
憲法
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
憲法
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
憲法
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
憲法
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
憲法
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9 條
本
憲法
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
憲法
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
憲法
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
憲法
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70 條
本
憲法
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
憲法
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
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
憲法
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
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
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
憲法
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
憲法
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本
憲法
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
憲法
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
憲法
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