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