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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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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PDF
附表二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PDF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PDF
附表四 勞工人數50人以上未達300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表.PDF
附表五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訓練課程與時數表.PDF
附表六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與相關人員訓練課程及時數表.PDF
附表七 第十三條所定事業單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PDF
附表八 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PDF
附表九 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PDF
附表十 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PDF
附表十一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PDF
附表十二 考量不適合從事作業之疾病.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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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