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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20 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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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其分類如左: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 (以下簡稱壓力) 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
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
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
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
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
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指定之液化氣體。
前項有關鍋爐及其導管內高壓蒸氣、鐵路車輛空調設備內之高壓氣體、船
舶航空器礦場帶電設備核能設備等之高壓氣體於其他法規已規定者,應從
其規定。
加氣站液化石油氣導管之設置,除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有關規定
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導管應以無縫鋼管熔接,並以明管裝配,距地面高度五分公以上,並
以管架固定之。
二、導管接至加氣棚部分應設固定鋼架,距地面十公分處須連接長度三十
公分之高壓可撓性金屬軟管。
三、導管之兩連接凸緣,應加裝軟性靜電導線。
四、導管及接頭、閥件應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及以
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合格。
五、導管應施予防銹蝕及吸收應力之措施。
加氣站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有關規定,於左列處所或位置設緊急遮
斷裝置。
一、儲氣槽進出口與導管連接部位裝設油壓式或氣壓式操作之緊急遮斷閥

二、卸收臂閥及加氣機等處裝設緊急遮斷閥之操作開關。
三、營業室裝設緊急遮斷閥之操作開關。
前項緊急遮斷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緊急遮斷裝置之操作壓力
(一) 油壓式:應具有每平方公分三十至五十公斤之壓力。
(二) 氣壓式:應具有每平方公分三至五公斤之壓力。
二、閉止時間
(一) 標稱徑五十厘米以下者,其閉止時間應在五秒以下。
(二) 標稱徑六十五厘米以上一百厘米以下,其閉止時間應在十秒以下。
(三) 標稱徑一二五厘米以上一○五厘米以下,其閉止時間應在二十秒以
下。
三、緊急遮斷裝置應具備與氣體漏氣自動警報系統連動發出警報功能。
加氣站之電氣設備,除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外,並應依
左列場所區分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有關防爆性能規定之構造:
一、第一種場所:液化石油氣設備在平常使用狀況下有可能滯留氣體之場
所。如地下儲氣槽室、氣槽車卸收區、壓縮機區、加氣區等或其他類
似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液化石油氣設備因事故發生破裂或操作錯誤時方能引起
氣體洩漏之場所。如液化石油氣之高壓設備外部以及第一種場所界線
外八公尺高三公尺之範圍或其他類似之場所。
設置於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應分別依國家標準總號三三七
六一般用電機具防爆構造通則、總號三三七七一般用防爆構造白熾燈具及
總號二六○六電線用鋼管等規定辦理,其配線須採用PE級以上。
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上空不得通過任何高壓架空電線,如電壓在七千
至三萬五千伏特者,其與第二種場所界線之水平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電
壓在三萬五千伏特以上者,其與第二種場所界線之水平距離應在五公尺以
上,並配置預防電線掉落地面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