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3 02:21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17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1.7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偵煙式探測器除光電式分離型外,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居室天花板距樓地板面高度在二點三公尺以下或樓地板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下時,應設在其出入口附近。
二、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六十公分範圍內。
三、探測器裝設於距離牆壁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四、探測器除走廊、通道、樓梯及傾斜路面外,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
│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
│ │ 一 種 或 二 種 │三 種 │
├─────────┼───────────┼──────┤
│未滿四公尺 │150 │50 │
├─────────┼───────────┼──────┤
│四公尺以上未滿二十│75 │– │
│公尺 │ │ │
└─────────┴───────────┴──────┘
五、探測器在走廊及通道,步行距離每三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時,每二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且距盡頭之牆壁在十五公尺以下,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應在十公尺以下。但走廊或通道至樓梯之步行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且樓梯設有平時開放式防火門或居室有面向該處之出入口時,得免設。
六、在樓梯、斜坡通道及電扶梯,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時,其垂直距離每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
七、在昇降機坑道及管道間(管道截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在最頂部。但昇降路頂部有昇降機機械室,且昇降路與機械室間有開口時,應設於機械室,昇降路頂部得免設。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 │第三款、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下列規定減設之:
一、前條附表 1、至 5 所列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設數量欄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其加倍數值,重新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視為一座。
二、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臺,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可通達,且屋頂平臺合於下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可減設二具:
(一)屋頂平臺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臨屋頂平臺出入口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且無避難逃生障礙。
(三)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每一座架空走廊可減設二具:
(一)為防火構造。
(二)架空走廊二側出入口設有能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不含防火鐵捲門)。
(三)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且該陽臺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不含防火鐵捲門),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之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 條之二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場所使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各樓層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二)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應設置於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或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並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且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二小時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