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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醫院設立,或其總樓地板面積擴充、一般病床數及國際醫療病床數擴充或減少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私立醫院: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院: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法人。
前項一般病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分為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醫院設立或擴充、減少一般病床數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程序如下:
一、公立醫院、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醫院:
(一)設立或擴充、減少後之一般病床數在九十九床以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二)設立或擴充、減少後之一般病床數達一百床以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第十四條國際醫療病床數之設立或擴充、減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院擴充總樓地板面積,不涉及增減一般病床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