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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包括意願人同意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書面表示同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責成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會商戶政單位或監理單位對申請或換發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之成年人,詢問其器官捐贈意願,其意願註記及撤回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摘取器官之醫療機構,應將完整之醫療紀錄記載於捐贈者病歷,並應善盡醫療及禮俗上必要之注意。
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療機構應於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前,提供捐贈者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並應併同受移植者之病歷保存。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