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但以遺囑捐
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
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四 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
議捐助之會議紀錄文件。
五 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 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贈者免提。
七 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八 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
人所有之承諾書。
九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通知補正。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設立目的。
二 組織、名稱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 捐助人之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 財團法人之業務及管理方法。
五 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
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六 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
囑無明確記載,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設立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
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會核備。
一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及住、居所。
三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 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五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印鑑清冊。
六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前項第六款清冊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送本會審
驗。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
財團法人,並報本會核備。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 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 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 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可
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清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
體。
如無前項法律、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其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