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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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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兩廠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
(一)按其工作年資,給與下列基數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總數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二)前目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計算。
二、僱用人員: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以下合稱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符合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命令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其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金加給,以派用人員及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為限。
兩廠人員之資遣費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資遣費。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兩廠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兩廠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兩廠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含適用勞基法與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退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基法及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至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加發之經費由兩廠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為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兩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