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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以下簡稱駕訓班)之設立及管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駕訓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訓練收費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駕訓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專業訓練課程、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如附表一至四,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證書。
前項人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扣、吊銷或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停止其執行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工作。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取得證書後,每屆滿三年之前一年內應參加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辦理之定期訓練課程得有訓練合格證明者,始得執業。
前項定期訓練課程及上課時數如附表五至七,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合格證明。
駕訓班學員道路駕駛之路線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實施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接受轄區駕訓班派考申請後,應從嚴審核、派員實地勘查其訓練實施情形,符合規定者,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派考訓練。
經核准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其場地或設備有縮減或變更,致未達本辦法規定之設備標準時,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其辦理派督考訓練至改善為止,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派督考考驗得由公路監理機關所屬考驗員直接執行路考考驗,或督導所轄駕訓班所屬之考驗員執行路考考驗。
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於執行路考考驗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為之。
派督考之駕訓班應聘請檢定合格並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駕駛考驗員三人以上(同時辦理小型車及大型車派督考訓練者,其所聘請之考驗員須有一人以上具有大型車駕駛考驗員資格);機車駕駛考驗員二人以上。其每期招訓小型車駕駛學員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車駕駛學員六十人以上者,應增聘符合前段條件之考驗員一人。
駕訓班辦理路考考驗時,如前項合格之汽車考驗員不足三人、機車考驗員不足二人,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該班當期之派督考。
教練兼任考驗員者,不得考驗其授課之學員。
小型車駕訓班教練場面積,因被徵收致未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標準者,其教練車數及招生人數按實際面積核減之。但其面積未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