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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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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
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
退休
(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 2 條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
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
退休
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
退休
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
退休
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第 9 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
退休
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
退休
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