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01 22:1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退休
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第 39 條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
退休
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第 40 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
退休
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
退休
資遣撫卹法辦理
退休
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第 41 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
退休
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
退休
資遣撫卹法
退休
規定,而自願
退休
時,除
退休
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2 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
退休
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
退休
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第 43 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
退休
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
退休
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