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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1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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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
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
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
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
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
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
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
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
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
退休金之年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