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20:3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附件一.PDF
附件二之一 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PDF
附件二之二 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PDF
附件三 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統計表.PDF
附件四 軍品飭撥交接憑單.PDF
附件五 調節物資申請表.PDF
附件六 租用機器申請表.PDF
附件七 銷燬軍品處理執行報告表.PDF
附件八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議售(換)底價提供分析資料表.PDF
附件九 投標章程.PDF
附件九之一 破壞規定.PDF
附件十 廢舊物資標售投標單.PDF
附件十一 第 次標售物資審定底價紀錄表.PDF
附件十二 開標紀錄表.PDF
附件十三 投標合約草案.PDF
附件十四 廢品處理情形報告表.PDF
附件十五 標售(換) 物資提貨證.PDF
附件十六 歲入預算收入憑單.PDF
附件十七之一 歲入預算收入退款(註銷)書.PDF
附件十七之二 非軍援廢品發環帳面價值申請表.PDF
附件十八 變賣財物結算表.PDF
附件十九 標售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收入款項解繳情形報告表.PDF
附件二十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成果統計表.PDF
附件二十一 廢品處理時效管制卡.PDF
附圖一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程序圖.PDF
附圖二 本軍種物資調節實施程序圖.PDF
附圖三 三軍物資調節實施程序圖.PDF
附圖四 閒置或剩餘機器出租實施程序圖.PDF
附圖五 拼修拆零利用物資交接實施程序圖(之一).PDF
附圖六 拼修拆零利用物資交接實施程序圖(之二).PDF
附圖七 物資讓與實施程序圖.PDF
附圖八 物資銷燬實施程序圖.PDF
附圖九 公告底價函件投標程序圖.PDF
附圖十 標售物資簽約繳款提貨報結程序圖.PDF
附圖十一 物資處理考核管制填報程序圖.PDF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 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左:
一、調節:調節之範圍,分本軍種內之單位相互調節 (本軍調節) ,及三
軍間之相互調節 (三軍調節) ,施行調節之物資之完整堪用,及易於
修復而為原持有單位之不適用物資,或堪作再生產原料之必需之廢舊
物資為準,但確有適於利用價值及必要者之其他物資,亦得為適當調
節之處理;必要時得將施行調節之物資辦理實物展示,協調各軍種派
員前往勘查運用。
二、出租:國軍庫存或現用之機器,經保管單位檢討,短期或將來無使用
之必要,並經協調三軍均無需要者,得填製閒置鑑定表,層轉國防部
核准後可予出租。
三、拼修:拼修之物資,以在同一儲存地點,集存大宗同一規格程式而損
壞部分不同之軍品,因補充來源不裕,或在經濟原則上有採行拆件拼
修之價值為限,其不宜拼修之物資,除絕對需要保留外,不得為不適
當之拼修處理。
四、拆零 (含減值) 利用:拆零利用之物資,以不能拼修之殘缺軍品,有
可供適於修護製造工廠必需之零件,及金屬原料品之價值為準,但拆
零所獲與廢品之綜合價值遠較原件處理之價值為低者,除奉令執行及
絕對必要者外,不得為不適當之拆零處理。
五、議售:議售方式出售之物資,以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議售各國、公營事
業機構,自行加工使用為準,不得
轉售圖利
,並應全部下爐,任何料
件不得流入市場。另國軍研發單位與合作團體單位 (如財團法人單位
) 或學術單位合作研製,俟合作案結束,而本身對使用之物資並無使
用價值時 (不適用物資) ,得經國防部專案核准將該不適用物資依時
(市) 價議售合作團體或學術單位,惟該合作、學術單位必須自行加
工使用為準,不得
轉售圖利
。
六、標售:標售物資,以實施調節拼修拆零利用,及必需讓與以外之整件
成品殘碎廢料、單項零件為限,其不宜流入民間之軍方專用物資,應
當拆留或拆解,須破壞者規定如附件九之一,標售方式,一律採取公
告底價函件投標辦理。
七、標換:凡需向公民營事業機構廠商以易貨方式處理之物資,以曾經專
案報國防部核准者為限。
八、讓與 (含贈與) :得為讓 (贈) 與處理之物資如左:
(一) 凡經鑑定確定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確依地方政府教育機關直接使
用且正式要求讓與者。
(二) 凡屬讓 (贈) 與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均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辦
理撥交。
九、銷毀:銷毀之物資,以鑑定確無利用價值,或利用後發生不良後果或
標售二次以上無法售出者,而以施行銷毀處置為宜之廢壞物資為限,
實施銷毀之方法,以不得造成環境污染之方式為之。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但處理方法為議售、標售、標換或讓與,且該物資之價值已達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稱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函知
審計機關監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按出租、議售、標售、標換、讓與等
方式處理之物資,該項物資任何部分或零件,嚴禁直接或間接轉運至禁運
地區,如有輸出本國以外地點,須呈報國防部核准,此項規定應訂入合約
重要部分,並說明得標商轉售時,亦應訂明此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