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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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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組成之
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第 3 條
身心障礙
者對於權益受損事項,經向爭議事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權益受損協調(以下簡稱協調案件)後,不服其協調結果者,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協調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協調,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協調之
身心障礙
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原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