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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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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4 條
從事理療按摩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本法領有
身心障礙
手冊。
二、取得按摩乙級技術士證並領有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
三、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訂頒之國外學歷查證作業要
點規定之學校修習理療按摩相關專業技術領有證書;或參加政府機關
自行或委託辦理之理療按摩專業訓練領有證書。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輔導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工作,所需經費由
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或
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