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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7 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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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處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總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經濟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員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在儲備金內支給,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六等級失能為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