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8/15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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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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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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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第 32 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