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