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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處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職:
一、營私舞弊,如挪用或侵吞公款,收受賄賂陋規,或鹽商餽贈,與收取佣金等,舉凡一切執行職務時,或利用機會從中取利者。
二、兼營鹽業,或直接間接或鹽務有關之事業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四、仿效長官簽字,或盜用印章者。
五、異常疏忽,貽誤公務或溺職,致使公家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擅離職守,情節較重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八、奉令調差,或因公出差,無故在途耽延者。
九、洩露公務機密,致使公家利益或威信蒙受損害者。
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對於公務上有特殊貢獻者。
二、不顧危險保全公家利益者。
三、應付事變得宜者。
四、拒受賄賂者。
五、舉發弊案或剔除積弊者。
六、在規定期內未請假者(年終考績時加給總分一分,但總分已滿百分者不加)。
獎勵分(一)嘉獎(二)記小功(三)記大功(四)升等。積三次嘉獎為一小功,三次小功為一大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