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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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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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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本準則提供老人福利服務之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及
護理人員
,應符合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
第 17 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照顧服務員及居家服務督導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
護理人員
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28 條
緊急救援服務提供單位應置
護理人員
,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57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
護理人員
或社會工作人員至少一人。
二、照顧服務員:
(一)失能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二)失智症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六人應置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三)失智、失能混合型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第五十五條第七款之服務內容,應由專任或特約
護理人員
提供服務。
第五十五條第八款之服務內容,應由專任或特約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提供服務。
第 66 條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專責督導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
護理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