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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04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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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個月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證券商,應自核准日起滿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證券商如未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情節重大,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本會得廢止其辦理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消其開戶: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四、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七、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外,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且應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簽章存執。
前項證券商解說風險作業採電子化方式辦理者,相關程序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之管理辦法辦理。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遵守證券商同業公會有關自律規定:
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差異,投資人應就所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
三、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投資人應自行瞭解判斷。
五、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投資人應明確瞭解其內容。
六、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證券商就其經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巿場,應依各該巿場當地主管機關風險揭露之規定,備置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另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所提供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就特定投資標的對一般大眾進行廣告、業務推介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委託人,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證券商向其推介,該同意書應為單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證券商向其推介之同意,證券商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前述書面方式,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二)取得前目委託人之同意時,應確認委託人最近一年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達五筆以上、年齡為七十歲以下,並請委託人於同意書簽署確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且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
(三)已依第十一條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
(四)該特定投資標的符合已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證券商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其往來銀行開設交割專戶。
證券商得經委託人同意將其委託指定以外幣買進、賣出之交割款項,或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應收款項留存於證券商於國內往來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幣專戶(以下簡稱客戶外幣專戶)。
前項證券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作業程序及相關控管等事項,由本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未透過客戶外幣專戶者,得以新臺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或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或由委託人直接將外幣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由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或外幣。惟委託對象為國外自然人、國外法人或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交割幣別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撥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或存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但當地市場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五、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結匯,並得由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若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巿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證券商對委託人因而產生應付款項(包括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帳退回手續費等)時,證券商亦得將該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帳戶。
六、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證券商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結匯。
七、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由證券商與委託人依市場水準議定之。
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之款項及費用,透過客戶外幣專戶收付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委託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得以外幣或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以新臺幣結購為外幣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由委託人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支付之。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五、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得依客戶指示撥入證券商與客戶事先約定之客戶本人銀行存款帳戶、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交割專戶或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設置帳戶保管專戶之客戶本人分戶帳。如需辦理結售,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
證券商依第五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規定以應收(付)淨額存撥者,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統計資料之申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