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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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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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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
複決
之權。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
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
複決
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
複決
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
複決
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36 條
創制
複決
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
複決
。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