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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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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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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要保人於公告受理期間投保本保險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保農會申請保險費
補助
: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有文件不符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承保農會應通知要保人於三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11 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之土地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本會得
補助
保險費之二分之一。
第 12 條
保險費之
補助
由本會於年度計畫編列預算
補助
,其
補助
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保農會受理申請
補助
案後,應於公告受理期間結束後十五日內,將申請案彙整造冊送臺東縣政府核轉本會審核。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核撥中華民國農會轉撥臺東縣農會及承保農會。
第 13 條
申請保險費
補助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農作物種植之用地,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 14 條
申請保險費
補助
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虛偽、隱匿、偽造、變造之情事者,本會應撤銷其
補助
,並命受
補助
之農民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
補助
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補助
款核發後,受
補助
之農民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投保金額、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
補助
款。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領之
補助
款者,本會得撤銷
補助
,並命受
補助
農民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
補助
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6 條
臺東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對農民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酌予
補助
。
第 18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應成立專戶(帳),其資金以用於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費用為限,不得流用,其資金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入。
二、本保險之附加費用收入。
三、政府
補助
款。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其他收入。
第 19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成立之專戶(帳),應專款專用於下列業務:
一、辦理本保險及其附加險之理賠。
二、
補助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及其附加險需用設備。
三、
補助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所需管理費用。
四、
補助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業務查核、輔導推廣及教育訓練經費。
五、
補助
其他有關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業務發展事項之經費。
六、其他推動本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第 21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含政府
補助
及農民自繳),全數撥入中華民國農會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賠款準備金。
中華民國農會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彙整前項專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本會備查。
第 22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於同一年度內個別險種之自留損失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得就超過部分向本會申請全額專案
補助
。
前項自留損失率以理賠金額除以自留保險費計算之。
第 23 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申請前條第二項專案
補助
,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內,由中華民國農會彙整,報本會審查。
審查通過之
補助
金額,由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賠付,賠款準備金不足時,由本會另以計畫編列預算
補助
。
第 28 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停止其辦理本保險業務,或命其繳回該年度全數
補助
款。
第 29 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檢附該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臺東縣政府核轉本會核定;中華民國農會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逕報本會核定。
保險人、再保險人經核定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者,應依其責任額度繳回當年度政府之
補助
款。
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經本會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將該專戶之結餘款轉入該基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