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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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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
頃。學生人數逾六百人者,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並備有長期租賃契約
及教學使用計畫,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
核准者,前項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其酌減面積不得逾校地面積之
五分之一。
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第 4 條
職業學校校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十二班以下者,其建築面積至少須有二千六百平方公尺。逾十二班者
,應按班級、學生增加數額之適當比率,由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
核
定。
二、應有足夠之校舍,包括教室、辦公室、圖書館、運動場、保健室、軍
械庫、廁所、禮堂 (或學生活動中心) 等。
三、教室每間以容納四十五人,每人占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家事、藝術、戲劇等各類職業學校
,應有足供學生實習之場所,如實驗室、工廠、農場、實習船舶、實
習銀行、實習商店等。
第 5 條
職業學校應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並應依本法第十條之三設各單位及置行
政人員;其組織及員額,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私立者,依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
之
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