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16 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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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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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用藥品:指依
藥事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告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藥品。
二、動物保護藥品:前款人用藥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錄者。
三、動物治療機構:指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機構,有診療犬、貓與非經濟動物之需要,且實際置有獸醫師(佐)者。
四、藥商:指
藥事法
第十五條規定之西藥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規定之西藥製造業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