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8/16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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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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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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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1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
著作
權。
第 35 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
著作
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